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湄潭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湄潭县永兴镇永兴街上羊肉粉店吃宵夜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贵C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永兴镇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潭县永兴镇境内秀河线266KM+500M(小地名:永兴镇河滨广场)处,被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兴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27mg/100ml。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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