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镇**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小区**座**店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东岭村出发,沿玉兰二路行驶至东岭路、盘屿路直至盘屿路飞凤山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07.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情况告知书、法定不批准出警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道路属性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辨认等笔录:现场、机动车、吹气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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