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九龙坡区**厂工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2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金碧天下”小区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福云大道渝惠还房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周某甲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周某甲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2019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候某某、周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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