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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9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在周某乙位于铜梁区**转盘附近的家中饮酒,席间周某甲饮用约一两白酒,于当日2时许,驾驶云KU****号小汽车搭乘周某丙、张某某及周某乙沿大北街往老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北街老中医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周某甲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其驾驶机动车前喝酒较少,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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