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梅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屯,住该地。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独自在家中喝了一杯白酒,酒后无证驾驶黄色邦德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从家中开往查扎公路行驶至135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酒精呼气单等;
2.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酌情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周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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