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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家庭琐事在玉溪市红塔区启迪众创园旁“溪狮精酿酒吧”与其妻子申某某发生纠纷并动手打了申某某,申某某电话报警。00时55分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民警驾车到达玉溪市红塔区启迪众创园门口时,周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启迪众创园行驶至腾龙路与南祥路交叉口150米处将车堵在警车前称要自首,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周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周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08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周某甲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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