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16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昌平区**委员会**,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营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月24日至2月22日、2019年4月3日至11月28日)。因进行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一次(2019年4月10日至11月26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3月23日至4月3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周某甲于2017年12月10日14时10分许,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京NJ****)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红灰色“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京AP****)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检测,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1mg/100ml。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7年12月10日14时10分许,酒后驾驶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京NJ****)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红灰色“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京AP****)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周某甲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事发现场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对周某甲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的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甲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查获周某甲酒后驾车经过、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周某甲电话传讯到案工作说明,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赔偿协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补充情况说明,收据,周某甲事发路段限速标准工作说明,北京海格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证明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的事实。
2.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乙、高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鉴定人周某甲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因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被鉴定人周某甲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经查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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