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址四川省江安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其父亲周某乙、母亲李某某、侄儿周某丙行驶至江安县蟠龙乡李岩村坳口头组处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周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乙、李某某、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周某甲于2018年3月14日主动到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经过,被害人的父亲周某乙主动放弃民事赔偿并谅解周某甲。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周某乙自愿表示对周某甲谅解,放弃民事赔偿,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对周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安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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