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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6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4********,汉族,文盲,群众,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N*****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西旸镇驶往江苏省太仓市。同日9时46分许,行经新海线1119KM+900M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并带其去医院抽血检测。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具有“C1”车型准驾资格。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周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0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它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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