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7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万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万顺路中央公园门口路段时,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绿化带受损。事故发生后,因车内人员鞠某某下车步行至时尚艺馆理发店寻衅滋事,二人被南浔派出所抓获。南浔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移交交警处理。交警于当日22时53分在南浔派出所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南浔区中医院,于当日23时30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鞠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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