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5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现住瑞安市**街道**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HD****小型面包车途径瑞安市玉海街道新兴街91号路段,在寻找车位倒车过程中刮擦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9****号小型轿车。事故后,曾某某拨打110报警,交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酒驾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日20时24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曾某某已调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交通事故责任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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