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6197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镇**村委会***组**号,住海宁市**街道**苑**区**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9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马桥街道先锋花苑二区119号地方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宛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民警朱伟忠、贾琤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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