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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 月7 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渝CK****小型轿车搭载孙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巴比山羊肉馆东城中央店门前出发,沿滨江大道往江津区锦江半岛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滨江大道元帅广场下穿道隧道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周某甲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为88 mg / 100 ml,后民警将周某甲带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等物证;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车路线图、行驶里程表、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路时段说明、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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