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 “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周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其含量为99.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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