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19〕1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4********,汉族,非中共党员,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零陵区芝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零陵区芝山路圣世阳光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lmg/lOO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93.lOmg/lOOml。经查询:以4329011974********的证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6日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执法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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