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路**巷**号,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1月18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周某乙和周某甲在经营德阳市*甲公司、德阳市*乙公司的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虚高收取保险费用,收取挂靠车辆各项费用后不实际提供服务、不为车主购买保险,收取套牌车辆保险费、服务费、审车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尹某甲、汪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郑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辜某某、尹某乙、曾某某等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57555.63元。
2020年5月12日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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