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本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9时许,泰兴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秦某某、钱某某、辅警袁某某等人至本市**镇**村**组**号门前,持传唤证传唤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周某乙(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时,周某乙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后在民警依法对二人强制传唤过程中,周某乙以口咬、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乱蹬等方式阻碍民警秦某某、钱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致秦某某、袁某某受伤。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秦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闾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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