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乡**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鸡西市鸡冠区**乡**村**房地产公司(下称**地产公司)为使王某甲签订房屋动迁协议,在其家门口挖沟阻止王某甲日常同行。2012年11月20日下午,王某乙找到张某甲、付某某一起到**地产公司与徐某甲(现无诉讼能力)商量王某乙父亲王某甲家门口被挖沟的事情。三人到**地产公司后,张某甲和付某某到三楼徐某甲办公室与徐某甲商量此事,王某乙在楼下车中等候。过程中,张某甲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徐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甲鼻子,并用脚踢张某甲,徐某乙、宫某某、姜某甲(以上三人已起诉)、朱某某、薛某某听到声音后上楼,陆续参与了斗殴过程,其中宫某某持弯刀将张某甲砍伤,后徐某甲叫人将楼下等待的王某乙拽上楼,徐某乙、姜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将王某乙从车内拽出,五人发生厮打,后王某乙跟随徐某乙上楼,徐某甲、姜某甲、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楼上与王某乙发生厮打,随后王某乙父亲王某甲和村书记张某丁赶到现场并报警。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徐某甲赔偿张某甲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赔偿王某乙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9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住院病案、**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乙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张某甲撤案材料民事和解书、协议书、收据、关于张某甲的情况说明、张某甲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被打后照片、住院病历、申请书三份、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九份、证人王某乙、付某某、马某某、徐某甲、张某甲、兰某某、姜某乙、王某甲、张某丁的证言、同案徐某乙、宫某某、姜某甲、朱某某、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且主动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周某甲系帮助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徐某甲、徐某乙赔偿伤者张某甲、王某乙损失,社会矛盾已经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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