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栋**号,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大厦**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了给其妻子周某丙庆生,邀请了亲戚、朋友等20余人在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华雅花园**饭店二楼吃饭,被害人王某某、周某乙等人因公司聚餐也在**饭店二楼吃饭。饭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在拍照合影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伙同贺某某(已被不起诉)分别对被害人王某某、周某乙进行了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2020年5月22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周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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