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64********,汉族,半文盲,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广宗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8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市场,窃取王某某放置在室外的铁管时被当场发现。因王某某阻止其离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捡拾地上木棍击打王某某腰部及左手臂,又持砖头进行言语威胁,后向王某某索要50元钱未果又强行拽取对方所戴雷达牌手表,因未解开表带而未得逞。
案发过程中王某某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民警从现场带至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接受审查。经价格评估及鉴定,涉案铁管价值人民币10.2元,涉案雷达牌手表价值人民币8250元,王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钢管等;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等;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木棍一根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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