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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武胜县**镇**道**号**号。现因患**于武胜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武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020年6月24日,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王某甲介绍余某某(另案处理)到云南省元江县做工程,工程结束后,余某某以未得到工程款为由,多次找王某甲支付工程款未果,便委托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向王某甲收账,并约定按收回欠款金额的15%支付收账费用。

2018年初至2018年6月下旬,舒某某、周某乙带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王某乙、李某某、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深圳市**镇**村**巷**号王某甲家中,帮余某某向王某甲收账。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王某乙、周某丙等人吃住在王某甲家楼道和楼顶,采取大声喧哗、仅穿内衣裤到处走动、随地小便、深夜踢门、用牙签破坏王某甲家和邻居大门锁的方式,滋扰王某甲家人及邻居长达4个多月。后王某甲儿子被迫支付6万元给余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才离开王某甲家。期间余某某向舒某某和周某乙支付收账费用16000余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分得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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