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0********,汉族,文盲,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廖家宏,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6月2日,本院以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30日,本院撤回对周某甲的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钱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等人因与长宁县**镇**村部分村民、村支部书记刘某乙之间的矛盾,纠集在一起,在明知通向**村**组16户村民居住区域的村道已被周某乙违法修建的房屋阻断,仅剩自己修建的道路可以通车的情况下,仍共谋在自己修建的道路上多次拦截他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钱某甲、周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运送煤炭的刘某乙,阻止其驾驶摩托车通行,在刘某乙同意支付财物的情况下,周某甲等人仍不让其使用摩托车运送煤炭,迫使刘某乙采用人力搬运的方式将煤炭背回家。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钱某甲、周某甲、林某某、刘某甲与周某乙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傅某某,阻止其驾驶车辆通行,并向傅某某索取财物,后傅某某向周某乙支付200元钱才得以驾车通行。
3、2017年8月的一天,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驾驶摩托车前往刘某乙家帮工的钱某乙,并向钱某乙索取财物,因钱某乙不愿交纳过路费,迫使钱某乙将摩托车停放在拦截车辆处,步行前往刘某乙家帮工。
4、2017年11月的一天,赵某甲为运送竹木电话联系钱某甲协商过路费用,双方达成一致后赵某甲通知钱某丙驾车前往。后周某甲、钱某甲、刘某甲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钱某丙,并向钱某丙索取过路费,因索要费用远超出之前协商一致的数额,经过长时间争论,钱某丙不愿交纳过路费,周某甲等人遂迫使钱某丙原路返回。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钱某甲、周某甲、林某某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拦截赵某乙,阻止其驾驶摩托车通行,并向赵某乙索取财物,赵某乙不愿支付钱财并报警,经过民警到场处理后,周某甲等人让赵某乙驾车通行。
6、2018年4月30日,周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其修建的道路上阻拦驾车送刘某乙回家的陈某甲通过,该车被拦截后,陈某乙、周某丙先后到达欲协调解决此事,在周某丙答应付钱的情况下,周某甲等人仍不让陈某甲驾车通行,迫使刘某乙下车步行回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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