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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9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县**机械厂工作人员,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组**号。2017年12月20日因本案事实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6日、3月21日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2月6日、4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1日、5月21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星沙某某酒吧泡吧时因酒吧工作人员刘某某不愿意继续陪酒而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何某某等人在酒吧大门附近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周某甲、何某某为发泄情绪等任意损毁酒吧财物。造成覃某某、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酒吧财物受损。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符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妃酒吧财产损失为5625元。

2017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何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覃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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