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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开设赌场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4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场**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3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9 日至21日期间,王某某、祝某某(均已起诉)组织黄某某、陆某某、徐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家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住处,采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周某乙(已行政处罚)负责抽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汪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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