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80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及**村村委会推荐,叶某某、王某甲(均已起诉)与温州市*甲有限公司子公司温州市*乙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林某甲初步商定,承包瓯海区**街道**地块(以下简称**工地)河道回填和土地平整的施工项目(预算总价为人民币198万元)。因叶某某、王某甲等人为提高预算总价以获取更大利益而恶意怠工延误工期,温州市*乙有限公司为能顺利完成工程,便于2017年9月23日将该工程转而由温州市**公司承包施工。但在温州市**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叶某某、王某甲为重新取得该工程施工项目承包权,先后四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到施工现场进行滋扰、纠缠,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最终退出该工程;温州市*甲有限公司被迫再次将该工程承包给叶某某、王某甲等人,现已支付工程款共人民币905185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参与阻扰施工一次,即2017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受指使,伙同周某乙(另案起诉)驾驶车牌号为浙CM****的白色轿车到瓯海区**街道**工地挡住道路,不让工程车进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小额施工合同、合伙协议书、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丁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吴某某、林某乙、张某乙、董某某、杜某某、张某丙、杨某乙、张某丁、王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犯叶某某、王某甲、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各被告人、各被害人、各证人辨认笔录、阻拦施工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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