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李某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翁牛特旗**镇**村**组有一处房屋,2018年4月25日,因征收房屋拆迁补偿人民币97.9257万元,周某甲在获取拆迁补偿款后,预料李某某有离婚打算,不愿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分,2018年4月26日,周某甲将100万元人民币转移到于某某账户内,2018年4月28日,周某甲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金帝支行将100万元提现进行再次转移。2018年5月22日,李某某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起诉周某甲离婚并分割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周某甲伪造了向孙某某借款的证明,虚构了60万元已偿还给孙某某,并将25万元借给其女儿周某乙购买楼房使用,个人使用一辆现代轿车(议价10万元),手中持有15万元现金,2018年6月20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应分得人民币55万元。判决生效后,周某甲携带可执行现金75万元离开翁牛特旗,为了防止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冻结其账户,一直将现金藏匿在蒙D0****现代越野车内,并且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躲藏和逃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9月21日周某甲将55万元汇入李某某外甥女董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2019年10月8日李某某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申请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光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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