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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 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77********,汉族,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村**组**号,住眉山市仁寿县**镇**期**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0日执行;2019年8月29日经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甲)在租用五通桥区**镇**坝砂石场、**镇**坝砂石场从事砂石加工和销售工作时,雇用了罗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等八十余名工人,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拖欠民工数月工资共计100余万元,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9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前足额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工资,并送达给周某丙、徐某某和张贴文书在经营场所。但到了2015年3月13日该公司一直未支付民工的工资。周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其本人及周某丙、陈某某、喻某某从银行支取现金约200万元后携款逃匿。经民事诉讼,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核实周某甲拖欠民工工资为99万余元,2015年12月通过执行案外人共划扣75万余元用于支付周某甲所欠民工工资,2019年5月至8月,周某甲找到所欠工资的82人,支付其中6人工资1.6万余元,该82人出具了收条或债权放弃书,并对周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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