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董某某骑摩托车路过**村西红绿灯口时,遇到在北侧鲶鱼火锅饭店吃饭的尚某某、赵某某、周某乙,董某某过去打招呼,与赵某某因为初中时的矛盾发生口角,互相推搡,后被周某乙劝开。董某某和周某甲上摩托车欲离开时,赵某某持啤酒瓶投向董某某二人,随后赵某某和尚某某二人持啤酒瓶过去与董某某厮打在一块儿,周某甲从饭店门口拿起一把凳子将赵某某肩部砸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受害人谅解,且受害人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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