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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Z1号_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平县院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7195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乙与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因为桩基纠纷发生争吵,随后周某乙进入周某甲院内,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周某乙摔倒在地并致肋骨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周某乙肋骨骨折成伤机制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委托人提供的两种受伤方式中,周某乙面朝上摔倒并被他人压在其身上的过程可以形成,而周某乙趴到的过程则难以形成。

案发后周某甲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周某乙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到案经过、周某甲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尹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间接暴力)规定的行为,但被害人周某乙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周某甲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主客观因素和案发全程以及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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