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峡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罗田镇某某村,现住峡江县水边镇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之前一起做过工地。2020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去峡江县罗田镇某某村找周某甲结2012年没有结清的工钱。周某甲以刘某某改动过账目为由暂不想给刘某某结工钱,两人由此发生口角,两人在争吵过程中,周某甲一气之下用拳头打了刘某某脸上一拳,刘某某也往周某甲嘴上和后背打了几拳,两人被劝架的人拉开后,周某甲又上前用拳头往刘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导致刘某某鼻子出血,随后刘某某前往医院治疗,周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经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就医疗赔偿及工钱等问题达成并履行了协议,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和被不诉人与被害人就医疗赔偿及工钱等问题己达成协议,被不诉人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算清单》,证明被不诉人欠被害人工钱的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诉人周某甲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诉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纪。《前科证明》,证明被不诉人没有前科。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01日上午10点多,当时证人村有人在鱼塘里网鱼,三证人就在边上看网鱼,来之前就看到外村一个姓刘的和他老婆站在路口,过了会证人同村的周某甲回来后那个外村人(只知道姓刘)就向周某甲要钱,然后两个人吵了起来,之后吵得越来越激烈就引发了肤体冲突,两个人扭打在一起,看到那个外村人鼻子流血了证人就上前制止他们打架的行为并且把他们两个人分开,然后证人将那个外村人搀扶到一边并且劝阻他不要打架,之后就有人报警了。
(2)证人何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2012年2月之前我丈夫刘某某在巴邱帮周某甲做事,因有点账还没结清,今年10月1日我们就去他们村里找他,为这个事,我老公与周某甲发生了争吵,后来他们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周某甲把我老公的鼻子打伤了,后来我报了警。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之前与周某甲一起做工地,周某甲欠了我的工钱,2020年10月1日我与我妻子又去他们村里要钱周某甲,为了这个事我们起了争执,后发生了冲突,周某甲用拳头把我鼻梁打伤了,我就要我妻子报了警。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2012年与刘某某一起做工地,当时欠了他一点钱,我打了欠条给他,后来他来向我结账,我发现他改动了我写的欠条,本来是三千多改成了八千多,所以我就不愿给他结账。2020年10月1日,他们夫妻两个又来我们村里找我结账,我们先是口角,后发生冲突,我们互相用拳头打了对方,刘某某把我的嘴巴打出了血,还打了我背上,我打了他的鼻子那里,后来我们被我的邻居拉开了,过了一会儿民警也赶来了。
5.鉴定意见:
经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为轻伤二级。
6.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民警在案发后的当天11时许,在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证明了案发地位置、案发地面有大量血迹的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和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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