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52001********,汉族,大专在读,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广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及张某某、周某丁等人与被害人周某戊、周某乙等人在本区涂岭镇涂型村涂型自然村周某己新盖房子门前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随后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戊胸部位置,致被害人周某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
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戊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20年6月23日上午,经书面传唤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投案。(2)2020年8月13日,经本区涂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戊医疗费用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珍珠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草图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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