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镇**村**屯周某乙家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丙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撕扯过程致周某丙左臂及左肩部受伤出血。经兴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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