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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耒阳市***镇**村*组自家的侧面用耙子在填泥,同村*组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见刘某某填泥时有泥巴滚到了自家田地里,遂上前用言语阻止,但刘某某不听,后二人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周某甲夺过刘某某手中的耙子并用耙子的木柄将刘某某的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病历、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如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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