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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水富市**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苏小敏,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婶婶李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持竹棍将李某某右手拇指打伤致骨折。2016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经原水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赔偿李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补偿共计2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周某甲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周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水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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