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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性,1957年7月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10、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兴义市**镇**村**组丁家水井放田水时与周某乙因田水轮子双方互相谩骂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周某甲将周某乙推倒在水沟坎上造成周某乙部受伤,经鉴定:周某乙第4腰椎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并已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周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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