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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1〕9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402195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在嘉善县**镇**路**号茶馆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周某乙推倒在地,致周某乙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的伤势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周某乙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款项承诺于2021年6月底之前支付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病历资料、监控视频、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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