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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9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中午,在天台县**镇**村**路,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看到母亲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发生口角,遂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在周某乙左额部,致使周某乙左侧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顶骨骨折。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3日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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