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94********,汉族,大学文化,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和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街**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吕莹珺、董圣,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4月7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12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产生冲突,被害人于某某踢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车辆,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追赶被害人于某某至和平区保定桥下,并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外伤致:1.下颌体左侧及右侧支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1冠折露髓、1+牙体缺失,鉴定为轻微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右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所在单位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2.窦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6.行车记录仪录像;
7.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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