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64********,汉族,文盲,务农,住安福县**镇**村**号,2019年4月11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0月10日、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
安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2 月6 日20 时许,因小孩之间的玩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为罗某甲儿子罗某乙以及张某甲儿子张某乙欺负了其儿子周某乙,周某甲找到罗某乙以及张某乙后曲起手指(用指关节)分别在两人头上敲了一下,罗某乙父亲罗某甲等人前往周某甲家找其询问原因,当时周某甲并未在家中,罗某甲等人返回自家途中在同村李某甲家与周某丙家中间空地上与周某甲及妻子施某某相遇,罗某甲与周某甲因此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冲突,冲突中周某甲用砖头击打罗某甲面部,造成罗某甲鼻骨双侧骨折,罗某甲用砖头击打周某甲头部,造成周某甲头皮裂伤流血。经鉴定,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第一,除罗某甲外,罗某甲的母亲吴某某、罗某甲的妹夫李某乙(刑事立案后未接受询问)证实罗某甲被周某甲用砖头砸伤,周某甲的妻子施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周某甲用砖头砸了罗某甲,第一次笔录后予以否认。但罗某甲、吴某某陈述,周某甲是站着砸的罗某甲,而施某某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周某甲是倒地砸的罗某甲,双方说法不一致。吴某某、李某乙均系罗某甲的亲属,且两人的证言与施某某的第一次笔录也不能相互印证。第二,根据证人证言,罗某丙、李某乙也对周某甲进行了殴打,如果根据罗某甲及吴某某的陈述,周某甲用砖头砸了罗某甲,当时罗某丙、李某乙是否都在周某甲身边,周某甲是否为了反抗而砸罗某甲,目前证据无法证实。如果根据施某某第一次笔录中陈述,罗某甲先打周某甲,周某甲摔倒在地上,周某甲起不来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罗某甲头上砸了一下,周某甲是否为了反抗而砸罗某甲,目前证据无法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矛盾点较多,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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