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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五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不满前女友曾某某与周某乙交往,赶到平和县霞寨镇兴霞大道227号快乐番薯冷饮店,用拳头击打周某乙的头部、脸部,将周某乙拉倒在地用脚踹,后还打了曾某某一巴掌。2020年12 月1日,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颜面部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左额窦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前额、左眶下等处皮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曾某某的左颈部皮肤红肿。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周某乙、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周某乙、曾某某的陈述;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4.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129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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