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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6********,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其哥哥周某乙、朋友罗某某三人在金秀县**镇**村**屯其家中吃饭喝酒,期间周某甲与周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周某甲从屋内的碗柜上拿了一把菜刀朝周某乙砍了一刀,造成周某乙左手小臂受伤。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9日,被害人周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其与周某甲是亲兄弟,其对周某甲予以谅解,希望给予周某甲从轻或免于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菜刀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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