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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村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9时许,被害人周某乙因村集体修路一事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发生口角纠纷,纠纷过程中周某乙用铁锹锹棍打了周某甲的腿部一下,周某甲随即抓住铁锹锹棍并与周某乙争夺。争夺锹棍过程中,周某乙用手打周某甲脸部时被周某甲用嘴咬伤左手小指,导致左手小指末节离断。2019年6月12日,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经怀宁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某乙与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由周某甲赔偿赔偿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万元,周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周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周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因保障皖河村“一事一议”修路项目发生,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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