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庄**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在南昌市西湖区**路**锦**栋**室因婚姻家庭纠纷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2019年9月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13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刑事谅解协议书对周某乙表示谅解。2019年9月9日,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黄某某、石某某、熊某某、张某甲、涂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局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