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找到同村村民周某乙,要周某乙将其建房时堆放在路边的废土运走。周某乙答应过几天将房屋地基打了之后再一起将废土运走,周某甲则坚持要周某乙当天就运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周某甲拿了一根长木棍打向周某乙,后双方用拳头相互殴打。期间周某乙被绊倒在地,周某甲骑坐在周某乙身上并打了周某乙胸口位置几拳,之后被群众扯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左侧第2、3、4前肋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周某乙主动放弃赔偿并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
2.鉴定意见: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6号、第02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周某丁、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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