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平阳县**镇**村**公园,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推搡。其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碎片划伤被害人周某乙,致其下腹部、右大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体表三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26.0cm,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在平阳县**镇**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身份信息,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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