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7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4********,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7月24日撤销),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象山县大目湾山语城61幢2单元502室的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妻子谢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划伤谢某某面部、手部。经鉴定,谢某某面部留下伤疤,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额部及右手中指背侧留下伤疤、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取得谢某某的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精神医学诊断为患有恶劣心境,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案发后自首,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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