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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衡山县**乡**村**组,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罪可能导致的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3时许,衡山县永和乡文乔村五组准备召开组民大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因组内遗留的一万多元的拆迁款由谁保管的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在组民周某丙家外发生推搡。后周某甲进入周某丙家,周某乙亦跟着进入。二人在周某丙家厨房继续发生打斗。打斗中,周某甲将周某乙右下唇咬下。

经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3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周某甲到案接受侦查。

2020年3月25日,周某甲与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周某乙对周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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