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家住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镇**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7时许,在平川区**镇**施工地上,工地负责人周某乙怀疑江某某、辛某某等5名山西籍工人在离开工地上时拿走了铁丝、薄膜,就打算以此为由不结算5人剩余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起来。江某某拿玻璃质茶杯打了周某乙头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见状拿木方朝辛某某腰部、头部击打,致辛某某受伤。后周某甲又与江某某发生厮打,被在场工人拉劝开。经白银市中心医院诊断,辛某某左侧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伤者辛某某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辛某某3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