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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甘肃省环县**乡**村**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0日本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9月4日镇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重报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儿女亲家,周某甲儿子周某乙2017年入赘至刘某甲家与其女儿刘某乙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后婚姻关系破裂。2020年4月14日,周某甲同其兄周某丙、其弟周某丁等亲属五人雇车自环县来到镇原县上肖乡姜曹行政村东庄自然村刘某甲家中,协商儿女婚姻关系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17时许周某甲等人准备离开刘某甲家,因周某甲向刘某甲索要周某乙身份证时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周某甲上前拉扯刘某甲要求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两人随即发生撕扯,互相在对方身体上打了几拳,后两人倒地继续撕扯。周某甲鼻子被打破,被害人刘某甲因头痛前往到镇原县屯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右下第5、6牙根折。

2020年5月29日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刘某甲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张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一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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