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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公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融水县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某(已判刑)因在融水县**镇**街被人殴打,认为是西寨人所为,周某乙(已判刑)便提出去找**人报仇。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吴某乙、卢某甲、吴某丙(以上三人另案处理)持械跟随吴某某、周某乙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街,在**街圩亭旁的**网吧门口遇见被害人莫某某,在卢某某(已判刑)的指认下,吴某丙将莫某某拉至圩亭里并对其殴打,随即共同前往现场的吴某乙、卢某甲及同伙一同持械对莫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捅、砍。最后,致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融水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系被他人持尖刀类锐器捅伤左胸致失血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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